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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1 · 盈乾配资
存折上写着还有 35900 元,银行只肯付 18000 元,剩下的说系统里查不到。 近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 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储户李某 1999 年在河南某银行民权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 2004 年 8 月取款 800 元后,存折显示余额为 35900 元。而当他再次到该网点取款时,银行却未给他办理。 此后李某多次交涉,银行工作人
存折上写着还有 35900 元,银行只肯付 18000 元,剩下的说系统里查不到。
近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 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储户李某 1999 年在河南某银行民权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 2004 年 8 月取款 800 元后,存折显示余额为 35900 元。而当他再次到该网点取款时,银行却未给他办理。
此后李某多次交涉,银行工作人员陆续支付了 18000 元,剩余 17900 元始终以“系统无记录”为由拒绝兑付。
李某将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求,判决银行支付剩余存款本息及相应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后,商丘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李某为河南省民权县常住居民 。 1999 年 5 月 10 日, 李某 在 河南 某银行民权支行开立了活期储蓄账户,账号为 8888 。此后数年,他持续通过该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
2004 年 8 月 24 日, 李某 前往该行网点办理取款业务,支取现金 800 元。交易完成后,存折打印显示账户余额为 35900 元。
当李某 再次前往该网点办理取款时,银行未能为其完成现金支取业务。 李某 随即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涉,要求兑付存折记载的账户余额。经多次沟通,银行工作人员陆续向其支付了 18000 元,但剩余 17900 元始终未能兑付。
此后多年, 李某 多次与银行沟通未果,最终将银行诉至法院。 李某 向法庭提交了存折原件 , 该存折加盖有银行印章,清晰记载了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存折记录显示, 2004 年 8 月 24 日取款 800 元后,账户余额为 35900 元,此后无该笔余额被支取的相关记录。
银行方面辩称,经系统多次核查,未能查询到 李某 所主张款项的相关开户及存取记录。银行还提出,金融机构会计凭证的法定最低保管期限为 15 年,该笔业务发生至今已逾 20 年,保管期限已过,银行不应再就此承担责任。
此外,银行推测该笔款项可能已被 李某 自行取走,或主张该款系 李某 与案外人 胡某 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银行无关。
诉讼中, 李某 提交了通话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多年来持续就此事与银行沟通,未曾放弃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李某 与银行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的义务。在扣除已支付的 18000 元后,银行仍应向 李某 支付剩余本金 17900 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银行辩称款项可能已被 李某 通过挂失方式取走的主张,一审法院指出,银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作出后,银行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银行 主张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称其系统核查未发现任何与该笔存款相关的开户、存取记录。
同时, 银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提出异议,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户 李某 应当承担证明 “ 存款未被支取 ” 的举证责任。银行 方还 强调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已过,要求银行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银行 还 再 一 次提出该款项可能系 李某 与 案外人胡某 之间的民间私人借贷 。银行称, 胡某于 2003 年至 2009 年期间担任某信用社负责人, 李某 在存款无法支取后未向监管机构或公安机关投诉报案,二十余年间持续向 胡某 个人索要资金,结合系统无存款记录的情况,应认定李某将资金出借胡某 。银行据此认为, 胡某去世后, 李某 系通过诉讼将债务转嫁给银行。
针对银行的上诉理由, 李某 的代理人指出,存折系银行出具的有效债权凭证,其上记载的余额即为银行应付款项的直接证据。银行若主张款项已被支取,应由银行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记录予以证明。
李某一方同时强调,通话记录清楚表明其多年来持续向银行主张权利,并非如银行所推测的 “默认”款项已被取走。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存折的效力,法院明确指出 , 存折系证明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清晰记载了账号、户名、余额及取款记录,且盖有银行印章。在 李某 已提交存折这一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其已完成了对存款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若主张存款已被支取或账户已销户,应当提供相应的取款凭条、挂失记录或销户凭证等证据。银行不能仅以其 “ 内部系统无记录 ” 为由拒绝兑付,更不能将因系统升级、数据迁移等自身经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储户。
针对银行关于 “该款系李某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个人借贷”的主张,法院认为银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法院同时指出, 李某 选择依据存折向银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权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在银行业务全面电子化的今天,类似 “存折有记录、系统查不到”的纠纷并非个案。
2025 年 11 月,“女子在银行存款近 30 年无法取出”登上热搜。 上海市民顾女士持 1997 年 开立 的两张定期存单到银行兑付,银行以 “查不到底根”为由迟迟不予办理。 有业内人士称, 可能是银行系统在数据录入、系统更新或迁移过程中造成了信息缺失。
2024 年,山东泰安一女子姜某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一张 2000 年的手写存折,载明存入 6 万元且未支取。当她持存折前往银行取款时,银行以系统无记录为由拒付。姜某随后将银行诉至法院。经鉴定,存折上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真实,而该工作人员拒不到场配合笔迹鉴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料亦无法反驳存折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存款本息,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这些纠纷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 中国银行 业从手工操作向数字化服务转型的数十年历程有关。
1995-1999 年间,多数银行才陆续完成计算机系统的全面应用。 2000 年存款实名制实施后,银行逐步将存单签发从手工改为系统打印。
2003 年前后,银行业进入核心系统集中化改造阶段,数据迁移、系统升级成为常态。在这一过程中,部分历史数据未能完整迁移,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当纸质凭证与电子记录发生冲突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凭证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法律人士解释, 存折是银行开具的正式凭证,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载体。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便负有保障存款安全并按约支付本息的义务。银行若以 “存款已正确兑付”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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